2011年,IMM PE、未来资产PE、韩亚金融投资PE(财务投资者)以3,800亿韩元收购斗山工程机械的中国子公司——DICC股权的20%的方式进行投资,与斗山工程机械签订了关于回收投资款(Exit)的股东协议。即,若DICC在3年内完成上市(IPO),则财务投资者(FI)可以通过上市回收其投资款,而在上述期间内不能上市时,则可以通过“Drag & Call”的约定回收投资款。
非上市公司的少数股权投资者只出售其少数股权非常困难,但是,如果和大股东的股权随售(Drag along),则相当于将包含经营权的股权作为交易标的,可以以追加经营权溢价的价格进行出售,但同时赋予大股东为维持其经营权而优先购买(Call)该等少数股权的权利,上述令少数股权投资者通过Drag或Call回收投资款的方法即为“Drag & Call”。
实际上,三年过后DICC也未能上市时,财务投资者曾试图行使Drag along(随售请求权)。但是,作为少数股权投资者的财务投资者持有的DICC股权若想和大股东的股权共同进行出售程序时,为准备出售有必要先进行卖方尽职调查,届时必须获得大股东的协助,但是,持有DICC80%股权的斗山工程机械以股东协议未明示协助卖方尽职调查的义务为由完全不提供任何协助,使得投资者无法正常进行出售程序。
对此,财务投资者提起请求支付买卖价款之诉,主张斗山工程机械违反了根据股东协议当然认定的对随售请求权程序的协助义务,这相当于妨碍了对行使随售请求权所需的条件——拟购买方及出售价格的决定,因此,应当视为该条件已得到满足,作为其结果,根据特定选择债券的法理,斗山工程机械有义务以加计投资当初设定的目标收益率而得出的金额约7,000亿韩元优先购买DICC股权。虽然在第一审败诉,但是在上诉审完全推翻了第一审判决,获得了其请求全部得到支持的判决。
本案件系关于少数股权投资者享有的Drag along(随售请求权)的意义的韩国首例诉讼,在险些无法回收财务投资者投入的3,800亿韩元的危急情况下,世宗律师事务所代理投资者,不是简单地基于违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是适用妨碍满足条件及特定选择债券的民法原理而构成诉讼逻辑,在与KIM&CHANG、KIEHYUN、SHIN&LEE的联合团队展开的法理争辩中获胜,得到了对随售请求权的意义的确认,获得了令投资者能够得到当初设定的全部目标收益的判决。这样的诉讼逻辑构成系任何律师事务所都未曾想到的妙计,世宗律师事务所的并购团队、诉讼团队、金融团队、中国团队浑然一体而完善了辩论思路,向法院完美地说明了包括并购实务、民法法理、中国法在内的可供参考的外国法理及判例,有说服力地反驳了对方的主张,从而使不可能变为可能。
若大股东不协助少数股权投资者行使Drag along被视为正当的行为,Drag & Call结构不会被用作投资合同中投资款回收(Exit)的方案。进而,若大股东没有义务对少数股权投资者的Exit提供协助,则无法实现对企业的大规模投资。即,本次判决确认了“Drag & Call”结构可以作为投资款回收的方案继续被用于企业投资,也有助于财务投资者正常回收投资款(Ex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