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有很多未经著作财产权人的使用许可而传播电影、电视剧等作品的侵权视频,也有很多所谓的“重播”网站向公众提供直接连接到该等侵权视频的链接,同时通过网幅广告获取广告收入。制作内容的原创者却因为这些“重播”网站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最近“重播”网站上内容的点击量远远超过官方网站上内容的点击量,使得原创者收益下降,丧失创作动力,最终会阻碍文化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围绕能否对上述链接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一直都存在着各种争议。

大法院过去的立场一直都是“链接仅仅体现在互联网上连接网页等的位置信息或路径,因此不能将链接行为视为使得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实施更为容易的帮助行为”(大法院2015年3月12日宣判2012DO13748号判决)。但是,大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世宗律师事务所在2016年代理著作权人进行民事诉讼时,主张应将设置连接到侵权作品的链接的行为界定为帮助著作权侵权的行为,首尔高等法院支持了世宗的主张,认定链接行为应当承担帮助著作权侵权的责任,这一判决被大法院确定发生效力(首尔高等法院2017年3月30日宣判2016NA2087313号判决、大法院2017年9月7日宣判2017DA222757号判决)。由此,大法院之前的判决事实上得以变更,业界纷纷预测可能出现明确整理上述内容的全员合议庭判决,实际上大法院也在2021年9月9日做出了全员合议庭判决,如同世宗律师事务所的上述主张一样,变更了大法院的现有判例,认定链接行为构成帮助著作权侵权行为(大法院2021年9月9日宣判2017DO19025号全员合议庭判决)。1

另一方面,在2016年著作权人针对“重播”网站运营者提起刑事告发的案件中,世宗律师事务所曾代理作为受害人的著作权人直接向大法院提交了意见书,主张应将设置连接到侵权作品的链接行为作为违反《著作权法》犯罪的帮助犯予以处罚,而大法院在该案中也按照上述2021年9月30日全员合议庭判决的宗旨,将否定了帮助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原审判决驳回重审(大法院2021年9月30日宣判2016年DO8040号判决)。如上所述,世宗提出的设置连接到侵权作品的链接行为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法规的主张被大法院全面接受,并落实为判例的法理。

本次全员合议庭判决的主要焦点是“以盈利为目的、持续设置连接到侵权视频的链接行为是否属于帮助侵害公众传播权的行为”。

首先,大法院判定,只要服务器内存在侵权视频,侵害公众传播权的犯罪行为就没有结束,因此该等主犯的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帮助的对象。

其次,大法院判定,若没有“重播”网站上所提供的链接,未能发现侵权视频的公众也可以接触到侵权视频,所以,这些网站使得主犯的犯罪行为更为容易得逞且加剧、扩大了公众传播权这一法益被侵犯的程度,因此判定帮助行为和主犯实施的犯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不过,法院强调,判定链接行为的帮助责任时,需要慎之又慎。链接作为连接并共享互联网空间里存在的信息的核心工具,有必要允许自由设置链接来保障表达的自由、促进信息的自由流通。若轻易认定帮助责任,可能会抑制公众在互联网空间通过设置链接来自由交换、共享信息的日常网络使用行为。

总之,大法院认为,做出链接行为的主体①在充分意识到主犯侵害公众传播权的事实的情况下;②通过在网站以盈利为目的、持续上传连接到该等侵权视频等的链接等方式来做出使得公众在各自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容易接触到该等侵权视频的链接行为时,则构成公众传播权侵权的帮助犯。

本次全员合议庭判决首先因认定了链接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帮助犯的可能性而具有意义。不仅如此,还确立了构成帮助犯所需的具体标准:应当严格证明存在故意;需要有盈利性和持续性等可以认定帮助行为和主犯实施犯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等,这一点也具有重大意义。由此我们期待“重播”网站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现象会大幅减少。

另外,《著作权法》整体修订稿目前包括下列规定,即“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是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却以提供连接到该等复制品的信息来使得公众更容易接触该等复制品为主要目的运营网站等的行为、向上述网站等提供该等连接信息的行为,视为著作权侵权行为”(修订稿第184条第1款第4项、第5项)和“以盈利为目的或习惯性地以公众传播的方法帮助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的人,即使直接做出侵权行为的人不属于刑事处罚的对象,其也会被作为从犯予以处罚”(修订稿第205条第3款)。日后若上述修订稿表决通过,预计将会围绕该法和本次全员合议庭判决之间的关系产生活跃的讨论。

 

1 但是,有3名大法官持反对意见,主张应维持原有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