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大灾害处罚法》第一案(韩国扬州采石场崩塌事故)起诉以及对集团的会长适用《重大灾害处罚法》

针对号称《重大灾害处罚法》第一案的韩国京畿道杨州采石场崩塌事故,韩国检方于2023年3月31日分别以涉嫌违反《重大灾害处罚法》的罪名不拘留起诉A集团的C会长,以涉嫌违反《产业安全保健法》等的罪名不拘留起诉A公司的B代表董事等6名高管及职员。同时,韩国检方还以业务过失致死罪对4名现场工作人员进行了略式起诉(类似于中国的简易程序)。

韩国检方基于下列事实,即本案中A集团的C会长①身为具有30年采石产业从业经验的专家,并且最终决定了事故现场石尘土堆积场所的设置及其采石作业方式;②明知若在事故现场继续进行采石作业必定会导致倾斜角度变陡,以及为了采石作业而反复实施的爆破震动必定会增加倾斜面的不稳定性;③尽管明知上述事实,为了实现生产目标还是强制进行了采石作业,并在此过程中向包括A公司的代表董事在内的高管及职员下达了有关安全保健业务等的具体指示等,行使了实质的、最终的决策权;④由于A集团是从采石至预拌混凝土产销一体化的企业集团,且A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业务属于集团的根基业务,所以C会长直接行使包括安全保健业务在内的经营权之必要性非常高,而且实际上也通过各种定期报告及指示对主要事项做出了决定等事实,判定C会长对A公司的安全保健业务行使了实质的、最终的经营权,故而相当于《重大灾害处罚法》中规定的“经营负责人”。

反之,韩国检方认为A公司的代表董事B某对内外未曾行使过代表权限及营业统管权限,其作用仅限于辅助C会长行使经营权及落实C会长的指示,因此,很难将其认定为“经营负责人”,故而以违反《产业安全保健法》罪及业务过失致死罪起诉。

 

二、《重大灾害处罚法》第2条第9款之“经营负责人”等的范围及本案启示

《重大灾害处罚法》将“经营负责人”规定为履行《重大灾害处罚法》项下有关安全保健确保义务的主体,并且在《重大灾害处罚法》的第2条第9款第Ga目中将“经营负责人”定义为“作为营业代表并且具有统管营业之权限及责任的人员,或者与之类似的负责安全保健相关业务的人员”。这一定义通常被解释为意指统管公司的经营并且拥有最终决策权的公司的代表(如为株式会社,则指代表董事)。

与之相关,如果公司比照能够代表营业并且具有统管营业之权限及责任的人员,另行设置负责安全保健相关业务的人员(“安全保健负责董事,CSO”)时,是将公司的代表董事与安全保健负责董事均作为“经营负责人”纳入刑事处罚对象,还是仅将安全保健负责董事视为“经营负责人”,而将代表董事排除在刑事处罚对象之外,对此一直存在争议。

但是,在本案中可以确认韩国检方的立场为,即使不是营业主体公司的代表或安全保健负责董事,而是该公司所在企业集团的代表,如果对安全保健业务行使了实质的、最终的权限时,也可以被解释为《重大灾害处罚法》项下的“经营负责人”,进而受到相应的处罚;反之,尽管被称为公司的代表(如为株式会社,则指代表董事),但无法认定其就安全保健业务行使了实质的、最终的权限时,也有可能不相当于《重大灾害处罚法》项下的“经营负责人”。对此,有必要持续关注韩国检方的该等立场是否能在今后的审判过程中得到支持。

无论如何,根据韩国检方的上述立场,今后不仅是经营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业务的公司,甚至该公司所在的企业集团也需要特别加以注意,以确保妥善履行《重大灾害处罚法》项下安全保健确保义务。同时,明确理清对安全保健相关业务的实质的、最终的权限之归属主体的必要性也大幅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