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以获取虚拟资产行情差价为目的,将储蓄在韩国国内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通过该银行发放的借记卡在境外的ATM机上提取美元现金后,在境外交易所购买了虚拟资产,之后又将该虚拟资产转账至韩国国内虚拟资产交易所的账户中并进行了处分。
韩国海关以A利用借记卡在境外提取美元现金的行为相当于《外汇交易法》第16条第4项规定的“未通过外汇兑换业务经办机关等而进行的支付或领取”为由,对A处以了罚款。
对此,韩国世宗律师事务所首先代理A对海关的罚款处分提出异议后,综合分析《外汇交易法》的宗旨、《外汇交易法》第16条第4项的内容、所有外汇交易法令以及外汇交易规定、相关法定解释等,首次提出了利用借记卡在境外取款的行为不能被视为违反《外汇交易法》第16条第4项规定的法律理论体系,并据理力争向法院主张。
韩国法院采纳了韩国世宗律师事务所的意见,认为A的行为不能视为违反《外汇交易法》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因此,裁定撤销对A的罚款处分,之后韩国海关未提出任何异议,最终韩国法院的裁定得以生效(即A最终胜诉)。
正是由于韩国世宗律师事务所的不懈努力,才赢得了明确不能将利用借记卡在境外取款的行为视为违反《外汇交易法》第16条第4号规定的首例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