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作为被告的动漫制作公司发表的作品“A”,原告1)以被告之上述动漫中名为“SSECOM(쌔콤)”的角色与原告创作的“Lala(라라)”在脸型等19个部分相似为由,主张禁止被告侵犯著作权,以及2)以在角色的其他表现方式中,在四方格里铺满整个角色图案的“方形框架”与在角色周边放置雷、星星、闪电、圆形等“道具(Prop)”图案的方式为原告的独创成果为由,主张被告盗用该成果

在上述案件中代理被告的韩国世宗律师事务所,1)将原有角色与原告的角色一一加以比较,并且在“Lala”的全貌中筛选出了5个可能被认为具有独创性表现形式的部分后;2)对前述部分,仔细地分析并比较了在色彩、形态、五官、表情等具体领域中“SSECOM”与“Lala”之间的差异,论证了两个角色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相似性。另外,特别强调了通过利用“超弹性模型”(Super Deformation:通过强调特定部分、变形等方式,将人形角色表现为二头身、三头身的方式),将动物的形象进行单一形象化时,其表现方式的特征上“需要达到不仅包括细微的表现,还包括各个要素的组合和排列都要酷似,进而无论由谁来看都可以通过被告的“SSECOM”联想到原告“Lala”的程度”这一点。此外,针对原告主张的成果被侵害,通过提交利用四方格或Prop的表现方式早已在业界普遍存在的具体证据,主张其作为“创作工具”应属于公共领域,因此不具有原告独占的性质

审判庭全面接受了本所提出的上述主张,1)认定原告主张的“Lala”角色的19个部分中只有5个部分具有独创性之外,两者之间就上述各构成部分不具有实质的相似性。另外,2)关于四方格及Prop表现,相同的案例在交易界亦普遍存在等,是一般的表现方式,而且从公益性的层面来看,将其归属于原告独占属实不妥,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主张。其后,原告放弃抗诉,判决最终得以生效。

 

争议点及启示

关于主张侵害著作权

原告的角色作为将自然界里存在的“松鼠”单一化的作品,其独创性的表现形式可能相对受限。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表现方式亦在其他角色的作品中普遍使用,因此无法将其视为原告角色的独创性的表现。原告角色中被认定具有独创性表现形式的部分是眼睛、鼻子、嘴巴的模样及其排列、组合,张嘴时显露的门牙部分、无袖服装部分,与被告角色相比较时,其表现并不相似。

原告角色 被告角色
원고 캐릭터 피고 캐릭터

 

关于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6)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Prop的表现方式本身在角色、插图制作等同行业中普遍知晓,因此属于不需要较高的费用或努力也可以获得的信息,而且实际使用Prop图案的案例也普遍存在。该等表现方式通过在四方格中画满整个角色的五官后,各四方格相互连接的布局方法,最大限度地表现出五官的模样、角色可爱的表情等而普遍使用,同样也有较多被使用的案例。因此,将该等被很多企业所使用的Prop图案或者利用四方格的表现方式归属于某个特定主体独占属实不符合公共利益。

使用Prop道具图案的范例
프랍 이미지가 사용된 사례
使用四方格的范例
사각프레임 사용된 사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