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强化专利权人的权利,自2025年7月起实施的修订版《专利法》明确将“出口”纳入了《专利法》第2条第3项“实施”的概念中。在该修订版实施前,《专利法》的实施概念中并未包含“出口”,因此下级法院普遍认为将专利侵权产品出口至韩国境外并不构成专利侵权。对此,曾有尝试将出口纳入“实施”类型中的“转让”概念并将其认定为专利侵权的案例,但专利法院在2024年1月18日宣判的2021NA1787号案件的判决中认定,专利权是仅在韩国境内承认其效力的属地性权利,而出口是将占有移转至韩国境外的行为,因此出口不属于转让的概念。因此,以往将侵害韩国境内专利的产品出口至韩国境外的行为本身难以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但随着2025年《专利法》的修订,专利侵权产品的出口亦可被认定为专利侵权,从而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然而,由于出口的类型、方式或形态多种多样,是否所有类型的出口均能被纳入《专利法》项下的“实施”概念,仍存在争议。举例而言,韩国企业甲与位于外国A国的买方乙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但合同履行方式是由位于外国B国的乙的子公司制造侵犯竞争方韩国专利的产品后直接交付给乙。在该案例中,虽然采取了韩国企业甲将相应产品出口到位于A国的乙的合同结构,但相应产品既未实际运入韩国境内,也未由韩国再出口至A国,而是从B国直接交付至A国。
对此类仅存在于合同文件上的出口行为,能否将其视为修订版《专利法》项下的韩国境内专利的实施行为,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首先,否定说认为,将出口规定为《专利法》项下实施行为的本意在于禁止将专利侵权产品从韩国境内实际出口至韩国境外,而外国交付出口的情形并不伴随从韩国境内到韩国境外的实际转出,因此不应纳入实施概念。日本早在2006年已将出口规定为专利发明的实施行为,虽无明确判例,但因上述原因,否定说占优势。
另一方面,肯定说则认为,韩国境内企业为出口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并直接收取出口货款,这与实际出口无异,且此类文件上的出口已在韩国法上被明确规定为“出口”的一种也是强有力的依据。具体为,韩国《增值税法》第21条第2款中规定,货物的“出口”概念中包含“通过总统令规定的转口贸易方式的交易等、在韩国境内营业场所签订合同并收取对价等达成的交易”。据此,《增值税法施行令》第31条中,将“在韩国境内收取出口货款,但出口货物等未在韩国境内通关而直接交付或提供至韩国境外的出口”定义为“外国交付出口”。而且《对外贸易管理规定》第2条第13项中亦与上述《增值税法施行令》第31条规定一致,也将外国交付出口认定为属于贸易管理对象的出口。
综上所述,对于未伴随韩国境内实物出境的外国交付出口能否构成侵犯韩国专利的实施行为,目前尚存肯定说与否定说,由于修订版《专利法》实施时间尚短,法院的立场尚未明晰。因此,在法院判决出来之前,以该方式出口涉嫌侵犯韩国专利产品的企业将面临相当大的法律风险。预计今后此问题将成为围绕修订版《专利法》中“实施”及“出口”概念解释的重大争议焦点。








